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龙。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龙犯故意损伤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李国栋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施龙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6时许,施龙手持一根彩色棒球棍冲进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7栋1单元1楼的家庭麻将馆,用棒球棍打击在该处的蒋某某,形成蒋某某的右尺骨远端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民警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将施龙挡获。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与施龙就抵偿事宜达成协定,被害人蒋某某对施龙示意了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施龙在闭庭审理进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通过,破案报告书,施龙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蒋某某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刑满监禁证实书,施龙的户籍证实,法制,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施龙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反对。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思考:1、被告人施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分;2、被告人施龙当庭被迫认罪,有必定的悔罪体现,可能从轻处分;3、被告人施龙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可能从轻处分。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施龙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法学,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讯员 何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损伤他人身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许以顺便仁慈手腕致人重伤形成重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许死刑。本法另有规则的,按照规则。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终了或许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然而差错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则的期限,关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