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住山东省商河县。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风险驾驶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大桥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形状。2015年1月7日,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造成风险驾驶罪,且具备自首的处分情节,法学,倡导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可实用缓刑,并处分金。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风险驾驶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分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法学,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讯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