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开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辩护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李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路69号路段处时,与前方正常顺行的被害人姜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姜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冷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庄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该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路69号路段处时,与前方姜某顺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冷某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庄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带儿子冷某沿日照市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后方同向驶来的一辆黑色轿车撞倒,驾驶轿车的一男子疑似酒后驾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连云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一女子顺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该女子及乘坐电动车的一男孩受伤。事发当日中午,他曾与朋友一起饮酒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112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6mg/100ml。 五、勘验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在日照市连云港路69号路段处,鲁L×××××号牌轿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财产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人民陪审员 刘加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