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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游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游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2日不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游某某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间经人引见相识谈婚,于2005年5月28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操持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9日生养儿子游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生养儿子游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生养女儿游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原告在怀儿子游某乙的时分,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情愿与第三者离别,原告原谅了被告。原告在怀女儿游某丙的时分,再次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经过玩失踪回避。2013年9月,被举报现被告的QQ空间里有被告和一个女人、小孩的合照。2014年被告母亲生日,原告问被告对于合照的事件,被告抵赖与第三者生养了一个女儿的理想,被告宿愿可能失去原告的原谅。但在2015年1月被告的大哥娶媳妇的时分,被告把第三者带回了家中。第三者甚至用QQ发一些被告与她的照片给原告来安慰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重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游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累赘;儿子游某乙、女儿游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法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婚后生养了儿子游某甲、游某乙、女儿游某丙的理想;4、被告与一女子和小孩的生存照以及被告与该女子的婚纱照,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与第三者生养了一个小孩的理想;5、艳照,证明被告与该女子存在不合理的男女关系;6、原告与该女子的聊天记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法学,该第三者向原告炫耀并吓唬原告的理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常因生存琐事发生矛盾,夫妻聚少离多。对原告的诉讼申请,被告赞同离婚。儿子游某甲、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游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傲担。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案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与一女子和小孩的生存照,被告称该女子和小孩是冤家的妻子和女儿,该生存照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对婚纱照,被告称是婚纱店的冤家让被告拍来作宣传的。对证据5艳照,被告称艳照不是被告本人。对证据6,QQ聊天记载,被告称不意识QQ里的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分析如下: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的诉讼申请一是要求离婚,二是对于子女的抚养效果。因为被告在问难中已赞同离婚,而被告能否存在外遇对子女的抚养效果没有实质影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对其诉讼申请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间经人引见相识谈婚,于2005年5月28日双方到罗定市民政局操持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9日生养儿子游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生养儿子游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生养女儿游某丙。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分裂,赞同离婚。

另查明,儿子游某甲、游某乙不时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女儿游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

本院以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持久相识便粗率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多次疑心被告有外遇,原、被告没有就此效果停止有效沟通,形成夫妻感情分裂。庭审中,被告赞同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子女抚养的效果,鉴于儿子游某甲、游某乙不时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女儿游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如扭转孩子的生存环境和生存习气,不利于孩子的肥壮生长,故儿子游某甲、游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女儿游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效果,被告情愿累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而原告只有累赘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故对被告提出抚养费各自傲担的问难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子女抚养效果的若干详细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游某甲、游某乙由被告游某某抚养,女儿游某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傲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覃乃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灿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