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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袁长海独任审批,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2年9月,原、诶高经人引见意识,××××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婚生男孩马某乙。婚后,被举报现被告脾气火暴,言行粗鲁,曾无数次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原告大打出手,其行为几近病态。即便是原告在怀孕时期,被告也曾多次殴打和羞辱原告。多年来,原告不时生存在被告的淫威和拳脚之下。不只如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多次出现婚外情。2014年9月14日,在家中,被告毫无起因地突然窜到原告背地,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并用脚猛踹原告的身材。这次殴打形成原告身材多处受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形成了重大损伤。原告在委曲求全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份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裁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裁决后,原、被告不时未有联络过,更未在一同独特生存。在此时期,被告不只毫无悔改之意,反而无数次到原告父母家中或以电话的模式唾骂原告父母,被告也曾多次给原告的姊妹们打电话,并在电话中唾骂原告的姐妹。综上所述,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存的忍受已经抵达了极限。为了使原告不在临时忍受被告这种歪曲心态下的家庭暴力,更为了原告自身的平安,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独特财富依法宰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存中发生一些小的矛盾也是反常的,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理想不符,原告过火夸大了家庭暴力,被告想极力挽回婚姻,好好的独特生存。被告只管有缺陷,但今后可能矫正,现夫妻感情并未齐全分裂,申请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想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裁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判据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在一同独特生存;2、2015年9月3日,被告向被举报手机短信“你和闫瑞立睡觉行为,我早晚让小屯全村的人知道”,证明被告曾向被举报短信停止唾骂;3、分家协定,证明2003年4、5月份,被告的家庭停止了分家,现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马楼村22号院落归原、被告一切;4、马某甲与倪超签署的协定及倪超的收款条,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购置了倪超的院落一处(正房四间、车库大门三间)。

被告马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实倪超的院落一处系其父马君双购置,证人李某证实,倪超的院落一处,是由他联络,购置人是马某甲。2、马某甲出具欠条两张,证明夫妻独特债务为26000元;3马君双出具的借条,证实倪超的屋宇系马君双购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切实性,被告未有异议,但关于证据3,被告以为,分家协定没有家庭成员的签字,只要两个证实人签字,没有写归原、被告一切,而且附有债务,该协定实践上是个遗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有异议,原告以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倪超的院落一处,卖给了原、被告,而不是原告的父亲马君双,对被告提供证据2、3,被告以为,债权人未有到庭,不能证明证据的切实性。本院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债权人未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切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婚生男孩马某乙。婚后不久二人曾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被告马某甲脾气不好,原告在怀孕时期被告也曾打骂过原告,生存中也曾由于语言不和发作口角。2014年9月14日,原告闫某在家中干活劳动时,被告马某甲又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摔伤,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裁决后,二人未有在一同独特生存。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以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婚后生存中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属夫妻之间反常现象,只需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换,就可化解矛盾。本院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不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有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并未齐全分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法学,本院不予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法学,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袁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