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其峰,男,1970年11月30日出世,汉族,济南高新区征地收储核心九级职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721197011306212。 公诉机关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峰犯风险驾驶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孙其峰与其共事一同吃饭并喝了酒。21时许,被告人孙其峰酒后驾驶鲁A2A0999号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区天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孙其峰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孙其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状。以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风险驾驶罪,法学,倡导判处被告人孙其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能实用缓刑,并处分金。 被告人孙其峰对指控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法学,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其峰犯风险驾驶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应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孙其峰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分金5000元(限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许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讯员 张 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路线上驾驶机动车追赶竞驶,情节顽劣的,或许在路线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分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造成其余犯罪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则定罪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乎下列条件的,可能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体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风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严重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能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制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流动,进入特定区域、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设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