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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汉与王名和、唐建定、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黄健汉,男,1962年12月2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43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王名和,男,1978年9月18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黄健汉,男,1962年12月23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法学,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43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王名和,男,1978年9月18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唐建定,男,1965年4月5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被告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核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原告黄健汉诉被告王名和、唐建定、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安全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5月1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名和驾驶粤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1208KM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与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88号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两车及属原告一切的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受损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名和与被告唐建定负事变的等同责任。闹事车辆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粤WQ7188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法学,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唐建定应在保险抵偿限额内先予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王名和、唐建定按责分担。

因本案交通事变,原告应获抵偿如下:1.屋宇损失34033.99元;2.鉴定费1700元;3.误工费607.32元(67.48元/天×3天×3人);4.交通费500元;合共36841.31元。故此,申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抵偿限额内抵偿19420.65元;二、被告唐建定抵偿19420.65元;三、被告运输公司、王名和、唐建定负连带抵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累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历的理想;2.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变的理想及责任、闹事车辆粤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的车属情况及保险情况的理想;3.建筑容许证,证明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属原告一切的理想;4.价钱鉴定书、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证明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受损价值34033.99元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的理想。

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问难意见及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上述证据反映的理想主观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能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名和驾驶粤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1208KM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与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88号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后,继而与路边的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发作碰撞,形成两车及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受损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14②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名和与被告唐建定负事变的等同责任。后经罗定市悦辉价钱评价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受损价值34033.99元。”

另查明,罗定市某某某路某某号屋宇属原告一切,原告支出了评价费1700元。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属被告运输公司一切,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88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一切,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追偿事变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理想,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形老本案事变,是因被告王名和、唐建定违犯了路线交通平安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失行为在事变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变的等同责任,原告没有过失不应负事变的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顺序非法,认定的理想分明,实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变责任,被告王名和、唐建定各应承担事变损失50%的抵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123号轻型个别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形成的侵害,可能按照法律的规则或许合同的商定,间接向该第三者抵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活路线交通事变形老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抵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二)无余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抵偿;(三)仍有无余的,按照交通平安法和侵权法的相干规则由侵权人予以抵偿……”的规则,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商业险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而被告唐建定驾驶的粤WQ7188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侵害,当事人申请投保工作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的规则,被告唐建定亦应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先予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王名和、唐建定按责抵偿。原告对屋宇损失费、鉴定费的申请,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反对;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遭受的是财富损失,没有抵偿的法律依据,不予反对。故此,原告应获抵偿为:1.屋宇损失34033.99元;2.鉴定费1700元;合共35733.99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