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素英,农民。 原告张秀芳,农民。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刘素英。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红。 被告张德彩,农民。 被告张远强,农民。 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土桥镇旧市坝兴隆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 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英、张秀芳、张某与被告张德彩、张远强、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告张德彩,被告张远强(亦为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08日,张德彩驾驶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往成都方向行驶,05时40分,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9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张荣才相撞,造成渝C×××××号车受损,张荣才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德彩、张荣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张荣才及女儿在事故发生前数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1、抢救费、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5天×100元/天=150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6343元/年×10年÷2人=5290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先予支付),4、丧葬费20897.50元,5、交通费1500元,合计572972.5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9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拖挂车,拖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要免赔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当为5:5,而不是4: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德彩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远强,张德彩为张远强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