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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2月20日出世,初中文明,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背阴市龙城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扣留。同月19
    

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法制,1990年12月20日出世,初中文明,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背阴市龙城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扣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卓越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接住在被害人刘某乙家的女友王某为由,进入刘某乙家中,并趁刘某乙不在家之际,盗取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手机三部、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00元。经背阴市涉案物品价钱鉴证核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44元。据此,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造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清查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被告人刘某甲到其女友王某借宿的位于背阴市双塔区背阴大巷一段XXX号楼XXX室的刘某乙家中接女友时,发现刘某乙不在家,遂趁机在屋内患翻,将刘某乙存放在床头柜及床底处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LG手机、NCKLA手机及彩色杂牌手机各一部,AOSHIQI牌男士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经背阴市涉案物品价钱鉴证核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44元。

另查明,被盗LG手机、NCKLA手机、彩色杂牌手机各一部及AOSHIQI牌男士手表一块,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眷抵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示意谅解。

上述理想,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背阴金店信用卡、背阴市涉案物品价钱鉴证核心价钱鉴定论断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合法占有为目标,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法学,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具备如下量刑情节:被迫认罪,可酌情从轻处分;全副退赃,可酌情从轻处分;踊跃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失去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分。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停止综合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控制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控制的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辽宁省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