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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成、张海艳与李炳鲮、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吴学成,男,1963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张海艳,女,1981年12月21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二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于英立
    

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吴学成,男,1963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张海艳,女,1981年12月21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背阴市双塔区。

二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于英立,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鲮,男,1974年2月25日出世,法学,汉族,集体,住背阴市双塔区。

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住所地背阴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经理。

原告吴学成张海艳诉被告李炳鲮、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及二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于英立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炳鲮、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均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成、张海艳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炳鲮以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商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炳鲮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二被告与二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亦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李炳鲮在二原告处取得上述借款后只按借款合同的商定给付了二原告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实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的工作。为保护二原告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炳鲮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六分利率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炳鲮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给付二原告守约金60,000元,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利息和守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顾全费由二被告累赘。

被告李炳鲮未到庭,法学,未作问难。

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炳鲮因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偿还人:吴学成、张海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李炳鲮(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现就乙方在甲方处借用资金,并由丙方提供还款担保,经三方协商赞同,达成借款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壹佰万元。二、借款方式:现金。三、借款期限:两个月。四、借款利息及支付模式:乙方须以背阴银行存款最高利率四倍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以偿还日次日为还息日。五、担保责任:丙方以其公司一切的(经中院裁定确认一切权)坐落于双塔区孙家湾乡洞子沟村企业背阴市孙家湾加油站的一切权(蕴含土天时用权、地上物、机构设施、运营资质及运营权)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守约金提供还款担保,如乙方未按商活期限还款,丙方以以下两种模式保障甲方相应权力。1、丙方赞同将该加油站以壹佰万元的价钱转让给甲方,该借款即转为甲方购置丙方加油站的资金,丙方另行向乙方追索该购置资金(借款本金),丙方有工作帮忙甲方操持过户、交接等完成该加油站一切权的一切手续。2、丙方亦赞同甲方以丙方其余资产完成甲方针对该借款合同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势。六、守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乙方应在欠息之月起,以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六按月计付守约金,至乙方还清之日止。七、争议处置:如发作争议,可协调处置,协调处置不成的,可向双塔区法院提起诉讼处置。八、该协定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付款同时签字,经三方签字后即发作法律效能。协定三方签字或盖章:吴学成(签字)、张海艳(签字)、李炳鲮(签字)、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公章),冯闯(该公司过后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6月22日”。原告吴学成、张海艳于上述《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李炳鲮,被告李炳鲮于取得借款当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学成、张海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李炳鲮,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被告李炳鲮取得二原告的上述借款后并未在借款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归还二原告,但其按月息六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吴学成、张海艳以被告李炳鲮未归还其上述借款为由将被告李炳鲮、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理想,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实、《借款合同》、借条、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讯问笔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非法的官方借贷关系应当遭到法律的维护。被告李炳鲮因资金弛缓向原告吴学成、张海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吴学成、张海艳要求被告李炳鲮归还其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申请,具备理想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和被告李炳鲮、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该《借款合同》中对守约金的商定也属于一种兼具惩办性和补救性的商定,指因被告未按商活期限还款因此给原告形成的损失的一种惩办和补救,借款合同的损属实质上属于利息的损失。只管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同时有对借款利息的商定,但借款利息的商定和对守约金的商定的总额不能超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超越部分因违犯法律的强迫性规则无效。对于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保障实行模式的第一种模式因触及到流押条款,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止性规则,无效,该《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非法有效。因被告李炳鲮已按原、被告双方的商定向二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李炳鲮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借款利息,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向被告鲮炳鲮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守约金等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反对。因在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的担保模式没有明白商定,被告辽宁金鲮路桥树立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障对被告李炳鲮在原告吴学成、张海艳处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保障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