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有良,男,1972年3月16日出世,汉族,住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有良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张在朝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通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徐有良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有良系背阴市双塔区三合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其屋宇建筑面积为69.16平方米,其于2008年3月24日与原告签署了《物业治理效劳合同》,合同商定了双方的权益工作,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原告在收取物业费时在2014年之前实践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取,在2014年之后按物价部门从新同意的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被告徐有良共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1.89元。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161.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有良未到庭,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法学,被告徐有良系背阴市双塔区三合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其屋宇建筑面积为69.16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徐有良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物业治理效劳合同》,由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效劳,该合同第二条委托效劳事项及内容、物业效劳范畴包含:“一、屋宇共用部分的培修与治理。屋宇建筑共用部分(楼盖、梁、柱、内外墙主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的维修养护和治理。二、屋宇共用设备、设施(设施机房、共用的上上水管道、落水管、烟囱、天线、共用配电系统、小区大门、围墙及栅栏、消防设备设施等)的培修、养护、治理和运转效劳。三、物业治理范畴的市政公共设备(路线、室外上上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地、树木、路灯)的培修、养护和治理。四、本物业治理范畴内的隶属配套设备,如警卫室的维修养护和治理等。五、公共环境(包含公共场地、屋宇建筑物独特部分)清洁卫生、渣滓的搜集、清运。六、交通次第、车辆行驶停放。七、配合和帮忙公安机关停止平安监控,保护小区的公共次第等保安任务(不含人身、财富保存保险责任)。八、屋宇装璜装修治理。九、物业及物业治理档案、资料的治理。十、物业治理用房的治理和保护。十一、法规和政策规则的由物业治理公司治理的其余事项”。上述物业合同同时对物业治理效劳的内容和治理制度作了商定,该物业效劳合同商定物业效劳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物业费按年缴纳。上述物业效劳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该合同还商定了其余事项。背阴市物价局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收费容许证,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背阴市物价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从新颁发了收费容许证,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被告徐有良所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计算的,2014年的物业费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的。现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有良未向其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1,161.89元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理想,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实、收费容许证、《物业治理效劳合同》、《商品房交易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良签署的《物业治理效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该物业治理效劳合同对原、被告具备解放力,只管上述《物业治理效劳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但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治理效劳,且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从新选聘其余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效劳,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效劳合同关系,故被告徐有良作为三合家园小区的业主并实践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效劳,其即应按物业效劳合同的商定和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效劳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有良向其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时期的物业效劳费1,161.89元,具备理想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应当指出,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效劳企业,应致力提高自身的物业效劳品质,对业主提出的正当意见应予注重,踊跃改进,并加强治理,促成小区环境改善,始终提高物业效劳的总体水平,打造好受、祥和小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徐有良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效劳费人民币1,161.89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背阴三合物业治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有良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张在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