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同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白艳萍。 委托代理人刘元田。 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郭占宝,中共广灵县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崇虎,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佘富勤,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仝循清,该镇镇长。 原告白艳萍因请求确认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刘元田、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王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勤、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仝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萍诉称,原告向广灵县城关镇西河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97年12月3日村委会同意并收取相关费用。1998年4月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使用建房用地,同年5月6日广灵县土地局同意使用建房用地。2007年8月8日,经过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其前身为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同意在三庄村协调下建房。同年8月20日壶泉镇三庄村同意建房用地。按照三庄村委会的指定,原告在指定的宅基地建房。2013年7月12日凌晨一点多,原告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拆除。经过原告等人打听,才知道是被告派人所为。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拆迁违法,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广灵县人民政府实施,而是责成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政府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法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原告将广灵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2、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非法建筑物被依法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的起诉状所署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超过法定期限近两年之久。3、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13年4月23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了广防指汛字(2013)3号文件,同时责成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对联合调查组查证属实的非法建筑依法处理。2013年7月12日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告非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4、广灵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将保留依法继续处理的权利。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非法建筑于法有据。原告建在木槽涧河道的房屋,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公共安全也构成严重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3、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非法建筑程序并无不当。联合调查组于2013年4月16日发布了《关于清理整治木槽涧河河道的通告》。2013年4月23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了广防指汛字(2013)3号文件。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自行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送达2日内拆除,逾期不拆者后果自负。2013年6月26日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了关于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非法建筑的通告。在原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法定义务,县人民政府催告无效的情况下,2013年7月12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告非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广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0日广政布字(2010)1号广灵县人民政府关于木槽涧河治理及县城东区开发一期工程拆迁征地迁坟的通告。欲证明木槽涧河治理。 2、2013年4月16日,广政布字(2013)4号广灵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木槽涧河河道的通告。欲证明清理整治河道。 3、2013年4月23日广防指汛字(2013)3号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即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全面做好2013年防汛准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欲证明乡镇开展清淤清障。 4、2013年6月26日广汛布字(2013)1号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的通告。欲证明限期强拆。 5、2013年5月6日,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政府检察院对白艳萍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核实调查情况。 6、2014年11月14日广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白艳萍来访反映问题的调查说明。欲证明信访情况调查。 被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0日广政布字(2010)1号广灵县人民政府关于木槽涧河治理及县城东区开发一期工程拆迁征地迁坟的通告。欲证明木槽涧河治理。 2、2013年4月16日,广政布字(2013)4号广灵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木槽涧河河道的通告。欲证明清理整治河道。 3、2013年4月23日广防指汛字(2013)3号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即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全面做好2013年防汛准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欲证明乡镇开展清淤清障。 4、2013年6月26日广汛布字(2013)1号广灵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拆除木槽涧河道违法建筑的通告。欲证明限期强拆。 5、2013年5月6日,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对白艳萍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核实调查情况。 6、2013年6月10日广灵县壶泉镇人民政府第十二号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存根)。内容为: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及广防指汛字(2013)3号文件精神,位于木槽涧河道建房户(住户)白艳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于本通知书送达2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后果自负。欲证明下发拆迁通知。 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白艳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白彦平向广灵县城关镇西河乡村申请宅基地,广灵县城关镇西河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日加盖公章同意。1998年5月6日广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广灵县土地管理局同意补办宅基地手续,并加盖各自公章。另广灵县人民政府加盖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专用章和村民建房占地专章,批准占用耕地三分。欲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宅基地。 2、照片8张。欲证明房屋建成以及拆迁之后的状况。 3、申诉材料。欲证明申诉的事实。 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接待日专用登记卡。欲证明白艳萍到省国土厅信访的事实。 5、白艳萍等三人的信访补充材料。欲证明白艳萍等三人信访申诉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