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元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 法定代表人陈秋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八二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亚木,仙游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仙游县林业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 法定代表人彭梅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庆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民委员会,分别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仙证文字(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同一行为且讼争的山林地为同一宗地,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元江及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秋玉及委托代理人何雪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陈福生,第三人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梅金及委托代理人林庆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当事人申请调解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二、十三、十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对申请人(第三人)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村)与被申请人(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凤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凤顶村)之间的“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仙政文(2014)68号《关于“南埔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一、维持申请人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外亭”林木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A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申请人平原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外安亭(仙游亭)往南埔底合水界,南至外安亭(仙游亭)直上分水界,西至凤顶村山分水界,北至南埔底坑、凤山村山分水界;维持被申请人凤山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B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被申请人凤山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南埔底桥沿坑直上磨兜界,南至南埔底桥边平原村山分水界,西至凤顶村山分水、龙岩坂坑界,北至磨兜亭直上分水界;维持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厝后山”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该山场一部分(C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被申请人凤顶村所有,其四至:东至平原村山分水界,南至龙岩坂坑沿小合水直上山头界,西至龙岩坂坑界,北至凤山村山分水界(具体位置见附图)。二、撤销被申请人凤顶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4号林权证中土名“香庵”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内容,重新认定该山场一部分(D地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申请人平原村所有,其四至:东至牛洋坑界,南至将军坑界,西至凤顶村山分水界,北至外安亭(仙游亭)直上分水界(具体位置见附图)。三、本机关此前对以上地块的林权登记内容、确认与本处理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处理决定为准。被申请人仙游县西苑乡凤顶、凤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仙游县西苑乡凤顶、凤山村民委员会均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原村提供的197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约》。 2、平原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中土名为“香庵外亭”宗地权属证据。 证据1-2,证明:平原村对该山林场享有权属及四至范围、确权的事实。 3、平原村提供的1993年12月10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山林场的事实。 4、平原村2012年11月25日递交的《声明》。证明:当事人要求调处的事实。 5、凤山村提供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为“南埔底桥头”宗地权属证据。证明:原告凤山村的权属事实。 6、凤山村提供的1985年8月19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证明:山林场的经营、管理的情况。 7、林业“三定”时凤顶村山林权清册。证明:凤顶村的山林权依据。 8、《询问笔录》。证明:平原村当时有承包及管理情况。 9、现场拍照的林相照片。证明:当时处理的林相及地物标情况。 10、1973年凤山公社林业基本图(龙华平原林业队的位置图)。证明:讼争山林地于1973年的基本图中已经显示第三人平原村有权属。 原告凤山村诉称:被告在原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老狮坑、南埔底分水、柯树头、如实坟、后楼山底尖、香安内亭等关键界址界标的位置是错误的;其持有的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地块涵盖了争议山场,足以认定争议山场归属原告;处理决定中以四至不清、内容违法的仙林权凤字第0035号林权证作为依据,将该山场A、D地块林权地权划归第三人平原村是错误的。 原告凤山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证明:仙林权凤字第0089号《林权证》中土名“南埔底桥头”地块涵盖了争议山场,足以认定争议山场归属原告。 3、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 4、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与证据3共同证明: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行使所有者权益和经营管理。 5、关于封闭“度坑里”(棹坑里)“磨兜”两个争执山场的通知及附图,证明:1991年11月18日,因原告与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的林权纠纷,福建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作出的关于封闭争执山场的通知中,对其中属原告所有的“磨兜”山场的封闭认定范围,涵盖了本案的争议山场,足以认定山场归属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