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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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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 负责人:冉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霞光,男,土家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

负责人:冉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霞光,男,土家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一组。

负责人:冉素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简称茶园二组)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一组(简称茶园一组)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园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冉霞光、陈伟,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峰、郭沛然,一审第三人茶园一组的负责人冉素仙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酉阳县行政区域调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双河区小河公社硐子大队一生产队并入到现茶园二组,原双河区小河公社硐子大队三生产队并入到现茶园一组。本案争议之地系“石老虎平”林地的一部分,四至界限:北至岭心路,南至小岗小路与原硐子五组接界,西至桃坡一组,东至小岗路,争议林地面积约30亩,“石老虎平”林地总面积为250亩。第一次落实林权时,酉阳县政府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的农户经营管理并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分别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本案争议之地“石老虎平”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2009年5月30日,为了方便管理,茶园一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申请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集体,实行集体管理、均股、均利,该申请经农户户主代表签字确认,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2009年10月20日,酉阳县政府就“石老虎坪上”林地为茶园一组颁发了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坐落“茶园村一组”,小地名“石老虎坪上”,面积“250亩”。经查,“石老虎坪上”和“石老虎平”系同一林地。2013年9月,修建酉沿高速公路征用该林地,双方为领取争议林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在争议过程中,茶园一组出示了该林权证,茶园二组才知道“石老虎平”林地被登记在茶园一组名下。2015年4月13日,茶园二组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酉阳县政府为茶园一组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侵犯了茶园二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酉阳县政府给茶园一组颁发的林权证中对“石老虎平”林地的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就本案而言,即是对酉阳县政府为茶园一组颁发的林权证是否合法进行审理。1982年第一次落实林权责任制时,茶园一组的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所有权。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权属属茶园一组所有。在颁证过程中,茶园村支两委成立了林权改革领导小组,制定了林权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对林地进行了摸底调查,在摸底调查过程中,茶园一组将“石老虎平”林地登记在摸底调查表上。在申请颁证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茶园一组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申请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集体,实行集体管理、均股、均利,该申请经农户户主代表签字确认,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2009年10月20日,酉阳县政府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茶园一组颁发了该林地的林权证。故酉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茶园二组主张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酉阳县政府对登记之林地没有进行公告,故其颁证程序违法。经查,酉阳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虽然没有进行公告,但在颁证之前,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的组长已就各自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确认,绘制了地形图,且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本案争议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茶园二组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酉阳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虽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侵犯茶园二组的权益,也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对茶园二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茶园二组于2015年5月16日向酉阳县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酉阳县政府出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勘查人员、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村委意见、政府意见的签名可能系同一人笔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酉阳县法院认为茶园二组系对申请表中的笔迹提出鉴定,而未对单位加盖的公章提出鉴定。该申请表中相关单位均盖了相应的公章。公章是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标记,所以该申请表中村委会、乡(镇)政府的公章能代表该组织机构的真实意思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能证明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酉阳县法院认为茶园二组无需要求相应的笔迹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茶园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茶园二组负担。

茶园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第一次落实林权责任制时,茶园一组的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认定错误。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茶园一组成员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仅能证明该三人在“石老虎平”有林地,而不能证明茶园一组全体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250亩享有所有权。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权属属茶园一组所有,该事实认定完全没有依据。首先,该协议书及附图上并没有明确标注“石老虎平”,其具体位置不详;其次,在协议书中“主要权属界线走向说明”和“主要地界点点位说明”栏中并没有写明“石老虎平”权利归属;第三、该协议书没有茶园二组签名认可,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酉阳县政府在对“石老虎平”林地进行摸底调查时没有对摸底表公示,直接作为权属依据采信,推定茶园一组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酉阳县政府在受理茶园一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争议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也没有提供无权属争议证明,剥夺了茶园二组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颁证过程中虽有程序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茶园二组不服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