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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闵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30
摘要:(2014)闵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泉妹。 法定代理人孙全荣。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泉妹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
2014闵行初字16号
  原告孙泉妹。
  法定代理人孙全荣。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泉妹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法制网,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泉妹的法定代理人孙全荣,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平、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泉妹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辖区的一名残疾公民。1985年7月29日,由于原告父母与子女分户后,居住发生了困难,经政府批准同意建造了一间28平方米的平房。1986年4月,政府为建造塘湾中心幼儿园,征用了原告家居住的宅基地。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标准,一个子女有两间楼房和两间辅助房宅基地的份额,而原告和父母居住的宅基地被征用后,政府没有安排原告家建房宅基地。原告和父母只能在外借房生活。原告弟弟出于良心和孝心,将父母接其家中居住,原告没有嫁人,也只能随父母一起居住在弟弟处。随着原告父母的去世,原告又错过了嫁人的机会。因没有住房居住,原告于2004年10月住进了上海闵行区大众敬老院(时年53岁)。2010年1月8日,原告将填写好的《建房申请表》邮寄给了村民委员会的建房专管员。之后村委会建房专管员告知原告已将其申请上交给吴泾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由镇规建办审核。但原告始终没有得到审核结果。2011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建房申请的书面材料,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镇规建办将在受理之日起60天内办结,并给予书面答复意见,如延期,将另行告知……”被告把自己的书面承诺视为儿戏,几个60天过去,始终不见一纸半文。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只能委托弟弟去被告处信访,得到回答是“再等”。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原告125,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精神遭到了巨大的挫伤,导致原告智力进一步的下降。为此,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申请建房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6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全家共计六口人,分别为孙火生(原告之父)、丁小妹(原告之母)、孙全荣(原告之弟)、郭金花(原告之弟媳)、孙峰敏(原告之侄)。根据户口资料显示,其中孙火生、孙全荣、郭金花、孙峰敏均为居民户口,丁小妹、原告孙泉妹为农业户口。1986年因塘湾乡新建幼儿园动迁,原告全家被安置于现址建房。根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原告全家共六人,其中孙峰敏系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因此,在1991年核发土地证时,核准原告全家宅基地面积266平方米,建筑占地142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均已达到或超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标准,因此,原告家庭户不具备再申请建房的条件。1993年10月,原告当时的监护人丁小妹以原告患病需获得特殊照顾为由(原告系智障患者)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于1993年以“闵塘府(93)2号(土)”文件批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建房申请,并于1993年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和一间副房,建筑面积总计76平方米。鉴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履职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建房申请早在1993年即获批准,住房早已建成,原告及原告全家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及实际建筑面积均已达到并超过《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再次申请建房于法无据,依法不能获得核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泉妹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2组村民。孙泉妹残疾人证载明孙泉妹为XXX残疾。2010年1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以挂号信方式向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民委员会民房干部邮寄了原告的《闵行区吴泾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和《关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请》,因《闵行区吴泾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填写格式不符合要求,该村民房干部重新填写《闵行区吴泾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后于2010年下半年由吴泾镇塘湾村民委员会将上述申请表及原告的其他申请材料报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核。2011年5月4日,原告在孙全荣陪同下向被告信访办提出了建房申请,闵行区吴泾镇信访办于同年5月10日书面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已由吴泾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受理,将在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因原告方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于2013年12月24日去闵行区吴泾镇信访办催办。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已享受建房用地为由书面答复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孙全荣邮寄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在本案诉讼前孙全荣已收到该书面答复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闵行区吴泾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孙泉妹的《残疾人证》、2011年5月10日《受理告知单》、2013年12月24日《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会客单》、被告提供的《孙全荣信访事项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凌顺昌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后,已书面答复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原告建房用地,已履行了其审核的法定职责。原告若对被告所作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及时给予答复,尤其是被告在原告信访后承诺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直至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4日去闵行区吴泾镇信访办催办,被告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泉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副 庭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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