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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3)宝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3时许,汤某某(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尔后,汤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韩某及董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伍某某、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男子,将张某某、高某某拖至该迪吧门口,持刀、棍等械具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及背部多处外伤性挫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背部留有四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在15.0cm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造成高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右手挫伤,现右手背留有一5.0cm×8.0cm皮下瘀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骆某某及汤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韩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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