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宏斌,曾用名郭晓宾,无业。199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宏斌携带开锁工具及1把折叠刀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0号楼5单元701室,利用开锁工具把房门打开,入户盗走明基笔记本电脑、银手镯、丹德立钱夹。被告人郭宏斌下楼后被发现,在该小区15号楼附近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明基笔记本电脑、银手镯、丹德立钱夹价格分别为800元、200元、22元。郭宏斌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宏斌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宏斌携带开锁工具及1把折叠刀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0号楼5单元701室,利用开锁工具把房门打开,入户盗走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银手镯1对、丹德立钱夹1个。郭宏斌下楼后被发现,在该小区15号楼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明基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银手镯价值200元、丹德立钱夹价值22元,总计1022元。郭宏斌携带的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宏斌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及协勤人员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郭宏斌的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1999)涧刑公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宏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1套、违禁品刀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