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麟,曾用名邱志,原阳朔县金宝乡阳朔洞小学校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元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麟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麟及其辩护人郑元辽、韦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强奸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时任阳朔县金宝乡阳朔洞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志麟趁被害人陆某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到其办公室做作业之机,将被害人陆某乙抱到该办公室后面休息室的床上,对陆某乙进行奸淫。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时任阳朔县金宝乡阳朔洞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志麟趁被害人莫某(2006年1月6日出生)到其办公室之机,将莫某抱到该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对莫某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志麟奸淫幼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邱志麟猥亵儿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邱志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志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志麟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陆某乙仅为生殖器接触,系强奸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强奸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时任阳朔县金宝乡阳朔洞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志麟趁被害人陆某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到其办公室做作业之机,将被害人陆某乙抱到该办公室后面休息室的床上,将被害人陆某乙的裤子脱到膝盖处并拉开自己裤子的拉链,用自己的生殖器来回摩擦陆某乙的阴道口,对被害人陆某乙进行奸淫,后用手机假装拍摄被害人陆某乙下体,威胁陆某乙不要将此事告知他人。 二、猥亵儿童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时任阳朔县金宝乡阳朔洞小学校长的被告人邱志麟趁被害人莫某(2006年1月6日出生)到其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莫某抱到该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将被害人莫某的裤子脱下,用手指摩擦被害人莫某的阴部,对被害人莫某进行猥亵,后用手机假装拍摄被害人莫某下体,威胁莫某不要将此事告知他人。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邱志麟在阳朔县金宝乡被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关于邱志麟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阳朔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朔教字(2013)33号阳朔县教育局文件,证人陆某甲、李某、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易某、万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志麟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麟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邱志麟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志麟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邱志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麟作为对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特殊职责的校长,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志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志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强奸未遂,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奸淫的被害人陆某乙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性器官已接触,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志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壮芳 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 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昭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