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儿子王某甲与李某因故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殴打,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再次与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甲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木棍打到被害人李某甲的头上,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眼眶外侧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甲等人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李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鉴定人伤情照片;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样本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当被害人李某甲赶到现场时不查明事情的原委,而是伙同他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王某父子,致使事端进一部扩大,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当李某与王某甲发生互殴时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再次与被告人王某父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一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李某甲在此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