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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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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粉等人拐卖妇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爱粉,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爱粉,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保昌,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同案人张某(已判刑)从一个叫阿青的人介绍收买了被害人黄某,并将黄某带到其家中与其子为妻,由于其儿子不愿意,张某便给被告人李保昌打电话说其家有个女的想找个婆家,让被告人李保昌去看一看,被告人李保昌看后问被告人李某要不要,被告人李某说其有对象了。被告人李某就说被告人郭爱粉的小叔子许某还没有结婚。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郭爱粉联系后,被告人郭爱粉认为可以,其婆婆拿出10000元,被告人郭爱粉借被告人李某300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郭爱粉、王某、李某、李保昌等人开车来到张某家中,见到了被害人黄某。经被告人李保昌与张某协商,以33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收买了被害人黄某,为被告人郭爱粉的婆家弟弟许某做媳妇。被告人李保昌在给张某款时,从中扣除3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郭爱粉将剩余的7000元给了被告人李某。数日后,因许某嫌弃被害人黄某神志不清而不同意。被告人郭爱粉找到被告人王某、李某和殷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殷某、刘某甲等人介绍以40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黄某转卖给李某乙为妻。被告人郭爱粉、王某、李某收到40000元后,被告人郭爱粉将其借被告人李某的23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郭爱粉、王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王某、李某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6日、5月24、5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王某、李某将其所得赃款均退到内黄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同案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派出所证明、罚没票据;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无前科,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无前科,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爱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保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爱粉、李保昌、李某、王某所退赃款人民币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