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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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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金和与刘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常金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华,男,汉族。 原告常金和因与被告刘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常金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华,男,汉族。

原告常金和因与被告刘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常金和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占华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宋会光、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金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占华在原告常金和所开理发店内(文峰区紫薇大道138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占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占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金和现金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金和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金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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