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4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继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200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被提前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继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汤继生伙同李某某、“猴子”(均在逃)来到本市镜湖区沃尔玛超市三楼的家电专柜,由李某某负责引开营业员的注意,“猴子”将专柜内侧的锁撬开,被告人汤继生趁机将四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21400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盗窃得手后,三人分头离开现场。被告人汤继生在沃尔玛超市二楼收银台附近被保安控制,随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汤继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继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1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继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2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继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继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继生系流窜作案,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汤继生所窃得手机已发还被害单位,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继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玉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