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打盗抢”专案组民警孙俊峰接该专案组民警李萌萌转特情举报称有重大犯罪线索需当面告知,随后孙俊峰驾驶摩托车来到城关镇北转盘骏峰宾馆门前,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及范某某、周某某(二人不做犯罪处理)四人以抓偷车人为由围住,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孙峻峰出示人民警察证并亮明警察身份证的情况下,仍伙同李某某等人对孙实施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俊峰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2013年1月28日卢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孙俊峰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2012)商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社区矫正材料及证人李X、范X、周X、徐X、柳X的证言;被害人孙X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