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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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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2010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2010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左岸生活社区XX幢XXX室,容留殷某某、鲁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鲁某、顾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