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8日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1月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010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桥电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包青海桥头电解铝二期工程施工的挂靠重庆市綦江第七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丘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 2、2014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包青海百河铝业空压站搬迁等工程施工的挂靠山东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公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1、被告人侯某某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2、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3、被告人侯某某收受邱安国贿赂款8万元,收受李某某贿赂款2万元。另被告人侯某某将所收贿赂款中的2万余元用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技改工程项目部支出,应予扣除。4、被告人侯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往供述、到案经过、公诉机关出具的交款收据、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技改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平时表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侯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受贿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核其一贯表现良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用贿赂款为单位交纳罚款及支付现金的辩护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审 判 员 牛晋凤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公务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