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2014年5月6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建设巷省二建家属院1号楼4楼住所,因隔壁邻居汪某某甲家中喝酒声音过大影响休息,与汪某某乙、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汪某某乙、李某、张某某、汪某某乙四人躲入汪某某甲家中后,被告人顾某某使用刀砍、脚踹的方式破坏掉被害人汪某某甲家门后闯入其家中,致使房间内的汪某某乙、李某因害怕被伤害而从该房间窗户跳下楼后摔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以家人被打报案,其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顾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