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绿地六号地块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孙某某、朱某某三人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3)镜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敏溦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