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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2011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镜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2011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家巷霁轩旅馆门口,见到被害人李某某戴的项链(价值人民币6740元),产生了占有之心,于是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其身后上前一把抓住该项链,欲将项链抢走。被害人李某某发觉后,迅速用手护住项链,项链被扯断,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磊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