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席某在郑州市中原万达广场某某酒吧喝酒时,将被害人李某的两个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77元。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700元,李某对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席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席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席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长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