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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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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容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容容,男,1960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0020405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二号街坊26栋3门101号。1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容容,男,1960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0020405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二号街坊26栋3门101号。199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七次,减刑八年零四个月,加刑一次,加刑六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十八年一个月零二十九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容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容容及其辩护人郎新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欠被告人印容容9万元引发纠纷,印容容约被害人李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楼下工商银行门口附近,随后印容容持折叠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经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容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容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印容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行为不至于造成被害人重伤。

被告人印容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未明确哪根肋骨骨折,且大量积血并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而是到医院处置不当导致的。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印容容向被害人李某催要欠款时发生纠纷,便约李某到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楼下工商银行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经鉴定,李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印容容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容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印容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容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及辩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容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