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7时50分许,在章丘市普集镇焦家村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门口,被害人焦某某与门卫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之弟媳)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某见状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殴打,致焦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