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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祁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闵刑初字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祁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北侧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
  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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