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邹×。 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沈××诉被告××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6月3日,向被告××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3日,××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沈××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县*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县公安局*公梅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申请书;5、信封封面;6、××县*政复[2013]1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确实其办理案件中疏忽,没有将放假计算在内,现已纠正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沈××起诉称,其因不服××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称经审查,××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沈××,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该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不受理沈××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关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春节: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可见,由于本案复议申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春节的节假日,故应该从春节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计算期限,即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县人民政府对沈××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然是行政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县*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沈××的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县人民政府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受理了沈××的复议申请,合议庭依法询问原告沈××是否撤回起诉,原告沈××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原告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县人民政府*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事实存在;3、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2)33号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以证明法定节假日的事实;5、××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凭证,以证明原告沈××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时效存在。 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对沈××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沈××。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审查其申请复议期限时对春节放假日期计算有误,未予受理。现××县人民政府已予以纠正,并向沈××发出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沈××、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沈××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沈××。沈××不服,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人民政府收到沈××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沈××于2013年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政复[2013]17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沈××申请撤销××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材料已经收悉,经审查,其申请复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3日对沈××作出*公梅决字(2012)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当日收到后,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务院2013年全国节假日的放假安排,春节放假调休日期为,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故被告××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沈××于2013年2月13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原告据此提出的意见成立。被告××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虽已自行纠错,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沈××坚持不予撤回起诉,故本案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政复[2013]08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