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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虹刑初字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6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安国路XXX号英芳浴室218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贝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3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送检贝某某的13.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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