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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星星。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
2014静刑初字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星星。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星星于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在本市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七宝车站(吴家巷方向),乘被害人朱某某候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右侧袋内的黑色三星牌GT-I9100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柯某某的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星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星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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