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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号 原告甘A。 委托代理人甘B。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A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A的委托代理人甘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号

原告甘A。

委托代理人甘B。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A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A的委托代理人甘B、潘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A诉称,被告魏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甘A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言明借期三个月,并书写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确如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已在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内通过现金的方式陆陆续续还清,现被告未结欠原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某银行其银行账户(某)向案外人孙某银行账户(某)转账485,000元。在孙某归还该款时,被告魏某需借款,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孙某将该钱款直接交付被告。2011年5月21日,被告魏某立据“今借甘A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三个月”。该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魏某未履行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某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孙某的证人证词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内通过现金的方式陆陆续续已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转账凭条、借条、证人证词等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魏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A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俞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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