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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海生。 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
2014浦刑初字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海生。
  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海生及辩护人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钱海生受陈甲(已被判刑)纠集指使,伙同焦某(已被判刑)、陈性田(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木棍赶至东陆路、长岛路加油站附近,遇到之前与陈甲的哥哥陈丁发生矛盾的张某某为首的一方,双方即在东陆路XXX号附近持木棍等发生互殴,致使张某某等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钱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陈甲已通过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甲、焦某、陈乙、陈丙、陈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钱海生的供述笔录以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生受人纠集后伙同多人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海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海生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具有坦白情节,但是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陈甲通过亲属对张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钱海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海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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