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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
(2013)浦刑初字第4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某室内,因租房纠纷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榔头敲打叶某某头部,用水果刀刺伤叶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腹壁穿透伤,已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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