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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
2014宝刑初字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维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21时3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99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某路约999米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AB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13,506元,致程某某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第1、2跖骨、第1趾骨多发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1mg/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属醉酒驾驶。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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