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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9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浦刑初字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XXX在浦东国际机场2号候机楼国内出发安检口附近的饮水机旁因其催促孙某倒水而发生口角,孙某用保温杯里的水泼至被告人XXX身上,双方随即互相殴打,被告人XXX用拳头击打孙某面部,孙某用保温杯击打XXX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X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XXX在原地等候处警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有视为主动到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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