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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龙××驾驶小货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龙××怀疑被害人王某某骂他,双方遂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坐上被告人龙××驾驶的小货车,车辆继续行驶至××村××市场附近一小巷口时,双方在车上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龙××持一把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脚部等处。双方扭打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外伤,其中面部单处创口长度达6.0cm,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督坚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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