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XX在本区康桥镇某饭店门口,因车费纠纷将司机于某某殴打致伤,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秦某某接报警后带社保队员赶至现场,并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XX抗拒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用手掐民警秦某某颈部,致民警秦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秦某某、于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秦某某同志简要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秦某某、于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