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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2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周浦镇振兴路110弄2号楼附近,持刀抵住被害人蔡某脖子,并采用扼颈、捂嘴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877元的白色索尼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并致被害人蔡某被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创(长度大于1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白色索尼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蔡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蔡某人身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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