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2、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先后容留程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3、2013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4、2013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5、2013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程某某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