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XX。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与紫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谷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丽水市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XX。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与紫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谷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周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XX在莲都区仙渡乡XX内故意损毁了小溪上一座用水泥板搭建的简易便桥,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周XX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予以执行。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周XX的询问笔录、证人周XX、周XX、周XX、周XX、何XX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乡政府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XX用木棒将村内小溪上水泥板搭建的简易便桥损毁,造成村民无法通行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销毁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移动了一块连接小路与原告住宅的旧水泥板,意在希望能和村集体一起重新修建符合通行标准的路,原告主观上并无破坏之意,且没有对集体财产造成任何实质性破坏,但是,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的民警以原告破坏公共财物为由将原告拘传至双溪派出所,而后其民警表示原告态度不好,并处以拘留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缺乏全面认真地调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综上,原告是在维护自身权利,并未涉及损害公共财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仙渡乡XX村民证明一份、周XX出具的证明一份、周XX等五人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搬动水泥板并非出于破坏之意,而是为引起村委重视,加固道路,且原告并未损坏水泥板。

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辩称,原告周XX认为莲都区仙渡乡XX于2010年下半年对其住宅附近通行便道的改建,给其家人带来不便,因而不满,遂于2010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不顾他人劝阻,手持一根木棒,将改建道路架在小溪上的水泥板撬掉,致使通行道路上的简易便桥损毁,影响了村民的通行。原告周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XX行政拘留十日,同日予以执行。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罚相当,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系莲都区仙渡乡XX村民。2010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XX以其住宅附近的通行便道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用木棒将该通行便道架在小溪上的水泥板撬落小溪。同日,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周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向丽水市XX人民政府申请复议,X政府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XX采用木棒将水泥板撬落小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原告认为改建后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其诉求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进行,因行为不当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丽水市XX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行决字(2010)第2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