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XX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楼路口右转弯向东时,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XXX,致被害人XXX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甲、徐乙、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相关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