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XXX乘坐航班从浦东机场入境,其在2号候机楼国际到达检验检疫携带物查验岗被工作人员张甲依法没收禁止携带入境的水果时,为泄愤将张甲开具的单据撕毁后离开,被害人张甲为阻止被告人XXX离开而用手抓住被告人XXX的背包,被告人XXX即抓住张甲的左手用力扳其手指,造成被害人张甲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随即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XXX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韩某某、张丙、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录像资料、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能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