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某某宅1号南侧其父亲经营的修车店门口与隔壁水果店老板被害人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李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创。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为了保护其家人一时冲动而为之,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某某宅1号南侧其父亲经营的修车店门口与隔壁水果店老板被害人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李某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创。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8日22时许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持铁棍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张某某、金某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目击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将李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部被打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殴打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创,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部分民事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