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至被害人徐某某住处本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XXX室,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卧室橱柜抽屉内钻石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0元),后被回至家中的被害人徐某某发觉,潘某当即承认其偷配钥匙入户实施盗窃,并从裤袋内拿出所窃戒指及偷配的钥匙。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潘某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褚某的证言,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案发现场、赃证物照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戒指,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