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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顾XX,男,汉族,1XX年XX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代XX。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原告顾XX,男,汉族,1XX年XX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代XX。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国际)》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劳动力输出提供中介服务,为原告介绍海洋渔业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办证费15,000元(办理船员四小证)、上船费4,200元、体检费280元、路费260-380元,合计费用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未为原告介绍国际海洋渔业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办证费、劳务费、路费、上船费、体检费、服装费等合计2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协议书(国际)》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居间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
  2、被告出具《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0,000元,收据备注注明不成功费用退还;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国际)》,约定由被告负责劳动力的输出及相关中介服务;由原告缴纳劳务费200元、办证费15,000元(办理船员四小证)、上船费4,200元、体检费280元、路费260-380元,合计费用20,000元;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由渔业公司统一安排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办证费、劳务费、路费、服装费,20,000元。不成功,费用退还。”嗣后,被告并未为原告介绍工作。因被告至今未退还相关费用。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关居间中介服务,未提供相关服务的,理应返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X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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